公告-線上1150003821-教育部檢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3~6條附表、第11~14條附表修正草案,並附公告及修正草案意見表,請查照。
一、修正草案重點: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應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時,應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事業單位製作之網路教學課程且經認可者,得採認為訓練時數。
(三)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四) 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辦訓程序規定。
(五) 對外招訓單位(包括經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不予認可、不得再申請認可之態樣。
(六) 增訂申請評鑑之條件,申請單位應具辦訓一年以上經驗。
(七)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
(八) 配合本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調整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含營造業)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課程內容,並修正職業衛生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推動術科測試為模擬機具及擬真系統操作,定明相應實習課程時數亦得將其納入範疇;統一本規則訓練名稱體例。
二、 來函說明二,旨揭修正草案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以勞職授字第1150250081號公告預告,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30日內提送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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